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11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7年12月3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林鳳青 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之工作處所(臺南市環保局第二區隊即臺南市○○路○段○○○號)至少1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乙○○於98年2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97巷1號住處,見甲○○返回住處拿取衣物後欲離去,乙○○開口挽留甲○○遭拒,其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後方以雙手環抱甲○○之腰部,不讓甲○○離開,甲○○執意離去,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致甲○○之手、腳碰撞桌椅,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趁乙○○鬆手之際跑出大門,乙○○自後追趕,復出手強行將甲○○抱回住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對於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甲○○沿路大喊救命,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經鄰居聽聞報警,由警員 楊榮瑋王智能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始鬆手作罷。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警員楊榮瑋、王智能於98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警員楊榮瑋、王智能之執勤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害人甲○○於98年3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表明請給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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