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19號民事裁定,曾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為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21號、第2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最高法院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審補字第519號審理中)。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