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21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1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陸
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1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以原告發行之代
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
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
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
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