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第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第41-1AA809099號、板監裁字裁第41-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⑴民國94年10月9日凌晨4時32分,在中華路1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⑵94年11月3日上午8時23分,在中和市○○路○○○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⑶94年11月3日下午4時30分,在金山南路1段66號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未曾收到紅單通知,至99年5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始知遭裁罰,經申訴後,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來函表示裁決書均寄存送達於郵局,且伊並未領取,據此不應逕受強制執行。㈡異議人於94年10、11月間並未騎乘機車至違規處,且該輕型機車已於94年12月7日向新莊警察局報案失竊,故不清楚違規當時開罰原因,倘若當時知情,絕不會讓罰單高罰之情形發生。㈢異議人於93年因故將戶籍遷回泰山鄉台貿三村99號,但當時此處已無人居住,全家遷至三重租屋,故向監理站填寫聯絡處為三重,若有重要信件務必改寄此處,然裁決書卻均寄往戶籍,並非異議人故意犯之。如今遭裁罰已成事實,異議人願接受低罰之處分,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尚非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末按,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亦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區係分別於95年10月17日、3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本件板監裁字裁第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第41-1AA809099號、板監裁字裁第41-AY0000000號之裁決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泰山鄉台貿三村99號住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及EDK-169號機車車籍地址均係設於臺北縣泰山鄉台貿三村99號乙節,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7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43121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開說明意旨,此裁決書均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其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8日、31日分別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分別為95年11月6日、19日(95年11月6日星期一,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95年11月19日星期日,為例假日,故須順延1日至95年11月20日)。而異議人遲至99年6月21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記為憑,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於93年因故將戶籍遷回泰山鄉台貿三村99號,但當時此處已無人居住,全家遷至三重租屋,故向監理站填寫聯絡處為三重,若有重要信件務必改寄此處,然裁決書卻均寄往戶籍云云。惟查,⑴93年間,異議人僅曾至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之地址異動登記為「泰山鄉台貿三村99號」,並於93年5月14日審核生效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
7月14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2516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已將聯絡地址異動為三重市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⑵按「汽車有變更之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所有人於車籍地址遇有異動時,依上開規定,自有向監理機關為陳報之義務,或可另申請增設機車之「通信地址」,俾利監理機關為相關監理業務之管理、文書送達。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本應知悉若有違規,政府機關將會依據該車號,將裁決書送達於車籍地址或車輛所有人之戶籍地址,惟異議人卻未留意上開住址是否有上開文書送達,若有異動亦未辦理異動登記或增設通信地址,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致異議人未能確實知悉,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依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之客觀情況,認該地址即異議人住居所,否則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行為人,若故意遷離戶籍地址或車籍地址,又不辦理異動,或增設通信地址,將導致監理業務文書永久無法送達之窘況)。加以從政府機關所能相互連線所掌握之應送達處所資訊而言,其送達於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⑶此外,異議人復未就案發時已搬離戶籍地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裁決書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殆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裁決書已分別於95年10月17日、3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99年6月21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