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葉志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葉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3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30日至100│98年9月2日至同年│101年7月間某日至│││年9月28日│11月5日│同年9月15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7號│10776號│1259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584│109年度簡字第14││事實審││3416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6日│108年3月13日│109年7月13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584│109年度簡字第14││判決││3416號│號│號││├────┼────────┼────────┼────────┤││判決│107年5月9日│108年4月15日│109年8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5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判決││號││││├────┼────────┼────────┼────────┤││判決│109年8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