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被上訴人B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於104年間遷居至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居住,嗣因生活習慣、子女管教、家務及家用分擔等問題發起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遷出至公司居住,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1日偕同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高雄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迄今。兩造屢因生活習慣、子女管教、家務及家用分擔等問題而起爭執,彼此表達與溝通發生障礙,被上訴人選擇以消極逃避方式應對,上訴人亦未謀求補救或為善意之溝通,並多次向親友查探被上訴人有無外遇或誣指其外遇,或在被上訴人之公司辦公桌裝置無線針孔攝影機、試圖登入被上訴人之電子信箱而窺探其隱私,有害於夫妻婚姻關係之維持;且兩造分居已逾2年有餘,彼此亦無良性互動,堪認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兩造婚後於104年間遷居至臺南市居住,嗣因生活習慣、子女管教、家務及家用分擔等問題發起爭執,始分隔臺南、高雄等地居住,被上訴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兩造居住地,則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臺南地院及原審判決均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