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恩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恩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公克」更正為「五公克」、第5行「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日」更正為「103年至104年間某日」、第7行「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補充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10行「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度99%……」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純度99%……」,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恩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降低其法定刑度,然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依本案之情形,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期間係自103年至104年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持有行為始行終了,該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仍屬於前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為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且數量不低,所為實不足取,暨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核交字第1844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且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為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編號1、2驗前淨重合計│││(淨重25.6684公克,驗│28.5776公克,純度99%│││餘淨重25.5976公克)│,純質淨重28.2918公│├──┼───────────┤克││2│第三級愷他命1瓶││││(淨重2.9092公克,驗餘││││淨重2.8826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839公克,驗餘││││淨重0.0541公克)││├──┼───────────┼──────────┤│4│K盤1個││├──┼───────────┼──────────┤│5│香菸1根││└──┴───────────┴──────────┘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15132號被告 廖恩齊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恩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日,在某夜店,以新臺幣1萬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嗣於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度99%、合計純質淨重28.2918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恩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99%、合計純質淨重
28.29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99%、合計純質淨重28.29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