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盧幼如 」署名壹枚及該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3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451號班機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於步出機艙空橋進入機場航廈內時,在廁所門口走道旁拾獲乙○○所有、遭不詳人士放於該處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係乙○○於同日不慎遺留在上開飛機機艙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楊淑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㈢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影本、統一發票公司存根聯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就本案被告所涉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分別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均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復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亦即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分別為新台幣15,000、30,000元,罰金刑最低額則均為新台幣30元,且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得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與其共犯 李怡雯 間既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行為分擔,均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當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條所定之共同正犯。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法定罰金數額應提高30倍,則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亦即分別為新台幣15,000、30,000元,然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且不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得僅從一重處斷,至於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與其共犯李怡雯間既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行為分擔,均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當為修正後刑法第28條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㈡至於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
,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與李怡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及李怡雯共同偽造「盧幼如」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業據證人楊淑應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復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既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另被告偽造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張,已由被告持交以特約商店收執,雖非被告甲○○或共犯李怡雯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盧幼如」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係供被告甲○○犯本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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