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許松義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附件:異議狀影本一份)。
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針對受處分人許松義所為之裁決,得依法提出異議者為受處分人許松義,查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提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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