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依法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合計淨重○.○五四七公克,取樣○.○三五八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一八九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綱得字第○二○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及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因屬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