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公克、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楊明德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後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律修正,而未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則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㈣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㈡㈢及㈣㈤所示案件,分別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減刑併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四月確定,且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儷閣汽車旅館」七○二號房內(起訴書略載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經楊明德同意搜索汽車旅館七○二號房後,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四一公克、○.
五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六八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德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粉塊各一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四一公克、○.五七公克;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五六八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七二七一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九幀、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四一公克、○.五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六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合計三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