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雅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玖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勺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雅芳前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74號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6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④至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⑦⑧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食鹽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入小腿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徐雅芳因騎車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查詢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拾得徐雅芳趁隙丟棄在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另扣得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3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雅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雅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4、7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粉末
9包、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3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8至11、15至25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末9包(合計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1.4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