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對人 謝福華
謝 葉月蓮 葉明忠 劉興福 劉金蘭 劉滿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福華、 謝葉月 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明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興福、劉滿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相對人等應返還土地及給付部分不當得利之金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福華、 謝葉月蓮 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葉明忠負擔二十分之一、相對人劉興福、劉滿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其中相對人 謝興福 、劉金蘭、劉滿華未經上訴而確定;相對人謝葉月蓮、葉明忠、謝福華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經第二審判決除相對人謝福華、謝葉月蓮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930,525元本息,暨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按月給付10,477元部分廢棄外,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葉明忠就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謝福華、謝葉月蓮上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福華、謝葉月蓮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聲請人雖聲請相對人劉金蘭應負擔訴訟費用,惟原一審判決就相對人劉金蘭應否負擔裁判費部分並未予載明,然縱有疏漏,本院亦不得審究,是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劉金蘭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明文件,並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表示意見,相對人謝福華、謝葉月蓮、葉明忠雖具狀稱:訴訟費用應均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況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上開相對人之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而其餘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惟其等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墊付之裁判費76,63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800元,合計85,436元;相對人葉明忠於第二審已墊付之裁判費2,820元、相對人謝福華、謝葉月蓮已墊付之裁判費100,252元。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謝福華、謝葉月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02元;相對人葉明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7
2元;相對人劉興福、劉滿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72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二說明所列)。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已如上所述,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裁判費│500元│││一│├───────┤││審││70,889元││││├───────┤││││5,247元││││├───────┤││││小計76,636元│││├───────┼───────┼───────────┤││複丈費及│400元│單據編號:AD027107號│││建物測量費├───────┼───────────┤│││4,400元│單據編號:AD002954號│││├───────┼───────────┤│││4,000元│單據編號:AD020096號│││├───────┼───────────┤│││小計8,800元│││├───────┼───────┼───────────┤││合計│85,436元│均由聲請人墊付│├─┼───────┼───────┼───────────┤│第│裁判費│2,820元│由相對人葉明忠支付││二│├───────┼───────────┤│審││100,252元│由相對人謝福華、謝葉月│││││蓮支付││├───────┼───────┼───────────┤││合計│103,072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01│謝福華│││├──┼────┤10分之7│58,802元││02│謝葉月蓮│││├──┼────┼────────┼─────────────┤│03│葉明忠│20分之1│4,272元│├──┼────┼────────┼─────────────┤│04│劉興福│連帶負擔││├──┼────┤│4,272元││05│劉滿華│20分之1││├──┴────┴────────┴─────────────┤│說明:││一、謝福華、謝葉月蓮部分:││第一審費用85,436元×7/10=59,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葉明忠部分:││第一審費用85,436元×1/20=4,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劉興福、劉滿華部分:││第一審費用85,436元×1/20=4,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第二審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就謝福華、謝葉月蓮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1/100,確定為1,003元,其計算式如下:││第二審費用謝福華、謝葉月蓮支付金額100,252元×1/100=1,││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謝福華、謝葉月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802元,其計算式如下││:││59,805元-1,003元=58,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