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惟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零貳玖公克)及大麻壹瓶(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惟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2包、大麻1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植物2包(驗後淨重各為1.017公克、3.012公克)、植物1瓶(驗後淨重0.79公克),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3年度毒保字第26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63、6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