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偶發之行車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自由、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4號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明與 程建銘 素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林宏明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之交岔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程建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以此方式妨害程建銘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再徒手毆打乘坐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內之程建銘,致程建銘受有頭部鈍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程建銘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再下車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所犯傷害及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