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婉玲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陳振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伶瑋 及曾○○(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等2人,沿嘉義市○○○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被告陳婉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陳振龍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陳振龍、王伶瑋及曾○○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振龍因而受有雙手挫傷、擦傷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告訴人王伶瑋則受有左膝蓋瘀青及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告訴人曾○○則受有頭部、左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3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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