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王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民國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原告於受讓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帳款明細及餘額查詢明細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1,813元,及其中326,87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72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