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侯昇佑 相對人 侯金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侯金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昇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侯涂 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金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侯金琗自民國102年
2月14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法官點呼無法言語,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鑑定人即 施仁雄 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已完成鑑定如下:相對人意識呈現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相對人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此為一腦病變後遺症,相對人現在意識仍不清,自我照顧能力呈現明顯不足,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另關係人 侯涂未 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2份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份可按。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侯涂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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