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同上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依此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查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10月
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