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八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佳晉)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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