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67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素梅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賦予之調查證據聲請權,涉及憲法及訴訟法保障人民調查證據之人權,故得以抗告,在法院移送予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前,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劉素梅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傳喚告訴人林在培,經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於107年12月25日當庭對本院所為之證據調查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日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茲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以言詞提起本件抗告,已與法律上程式未合,且本院上開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已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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