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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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小麒麟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佳玲 相對人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蜜
吳太煌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九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5月3日產業商字第0998333621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依法應行清算,而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原應以全體董事 吳怡潔 、吳太煌、吳素蜜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吳怡潔已經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以其餘董事,為相對人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新臺幣315,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嗣伊 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全聲字第41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伊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99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執行命令、100年度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載明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等語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