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瞿邦治 被上訴人 蔡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
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1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位於重慶市○○區○○○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揆之首揭規定,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較場口片區,被上訴人以重慶台慶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慶公司)名義,宣稱拆遷開發該區,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即於民國83年間與重慶市房管局串通違法拆遷系爭房屋,且將重建之新房出售他人,瓜分伊拆遷收益。更於98年6月26日在其「蔡德儀的BLOG」發佈一篇充滿謊言之「回應拆遷戶的意見」之博文,故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之國有土地使用權、安置權、優先購買權、名譽權、健康權、專利發明及實施權、文藝創作及推廣權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所稱均非屬實,說明如下:
1、查83年間之《房屋拆遷許可證》重慶市市○區○○○○00號正面載明拆遷人為台慶公司,背面載明負責人蔡德儀(即被上訴人),則根據被上訴人是建設得意世界的臺灣人的事實和大陸地區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是本拆遷之拆遷人,上訴人可以在建設單位臺慶公司或者個入蔡德儀之間予以選擇,則上訴人在本件選擇被上訴人為拆遷人,並無不當,故被上訴人主張台慶公司及被上訴人均非拆遷人等語,並不足採。
2、次查,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其又在上開博文中稱上訴人多次以各種理由提告,故被上訴人主張自相矛盾,上訴人已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對被上訴人提告,主張被上訴人未就訴訟時效提出異議之事實不相符合。
(三)原審判斷顯有錯誤之處:
1、查被上訴人佔地、建房和售房侵犯其房屋產權和國土使用權等,有上訴人提出之房產證及國土證附卷可證,故原審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3年間遭拆除等情,顯有錯誤。
另重慶市拆遷辦為處級事業機構,而「十八梯片區重點工程建設指揮部」並非一單位,是原審先稱「系爭房屋之拆遷系由重慶市拆遷辦公室實施」,後稱「由於該房系十八梯區重點工程建設指揮部的拆遷區」,二者前後認定矛盾。此外,「十八梯片區重點工程建設指揮部」既不是上開房屋拆遷許可證重慶市市○○○區0000000000號載明的拆遷人,亦非房屋拆遷公告載明之拆遷人,因此,原審判決就此認定有誤。
2、另原審判決逕自直接認定拆遷辦與台慶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及大陸地區重慶陸地區重慶民事二審、再審和提審判決結果直接認定等情,違反大陸地區法釋【2015】5號文第103條、第93條第5項等規定。
3、再者,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房屋的行為人」等語既是顛倒是非、庇護被上訴人,更是蓄意迴避、尚未查清的問題。上訴人請求原審責令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是可以證明台慶公司未將拆遷安置的權利義務轉移他人、台慶公司串通拆遷辦,瓜分上訴人拆遷收益、台慶公司分得在上訴人原地建房售房且隨意毀諾的權利等情,然原審未查,作出對錯倒置、是非顛倒之裁判。
4、綜上,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等情,顯屬有誤。
(四)再者,原審判決認定「二次通知未到庭且無正當理由」,顯有錯誤:
1、查書記官江芳耀用後訴即103年度嘉簡調字第480號充當前訴103年度嘉簡調字第801號、藉此認定上訴人重複起訴的手法,達到上訴人之訴駁回的目的,這一過程是書記官江芳耀執行職務第一次有偏頗之虞。次查,原審通知上訴人調解應到時間為民國104年3月3日下午3時15分,然送達代收人 瞿鶯 簽收由大陸地區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時間為104年3月23日,早已逾調解時間。是該書記官違反郵務送達規定,且隨之送達已經撤銷的裁定正本1件。經查,該書記官原已有多次郵務送達,惟獨此次調解選擇「非郵務送達」,有蓄意違規違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2、此外,上訴人辯論通知未到庭,是因為上訴人在收到辯論通知後不久,又收到了逾期的調解通知。故而,上訴人不服書記官江芳耀逕自將調解轉為辯論的做法,也不服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上訴人辯論通知未到庭的理由正當。且上訴人聲請狀已於104年4月8日在辯論開庭前業經貴法院簽收。書記官江芳耀未推遲辯論期日或及時做出相應調整,是書記官執行職務再次有偏頗之虞。
3、再者,書記官江芳耀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言辭證據為憑,而後做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此不辯論、不質證、不經查、不依法之粗暴行為,違反大陸地區法釋【2015】
5號文第93條後款、第103條、第109條及第112條等規定。
(五)並於上訴審聲明:
1、請求撤銷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2號「上訴人之訴駁回」的判決。
2、請求書記官江芳耀迴避本案,已在104年度聲字第96號抗告狀中同時提出。
3、請求將本案轉入普通程序從頭審理。
4、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賠償2,000萬元1年定期存款之利息180,743元。
5、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以及因上訴而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為台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81年10月間與重慶市政府市政建設重點工程拆遷辦公室(後更名為重慶市工程建設拆遷辦公室,下稱重慶市拆遷辦公室)簽訂協議,合作重慶市渝中區較場口片區之建築拆遷開發案(下稱較場口片區工程),由重慶市拆遷辦公室負責拆遷安置、補償等業務,開發後,由重慶市政府取得百分之三十部分以安置拆遷戶,是較場口片區工程之拆遷作業部分與伊或台慶公司無涉,台慶公司近負責開發部分。另上訴人於88至96年間多次對重慶市拆遷辦公室、台慶公司提起因較場口片區工程致權利受損請求賠償訴訟事件,均遭大陸地區法院駁回其請求,則依一事件不能二訴之法理,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伊有侵害行為,然上訴人早於83年間知悉伊為台慶公司負責人,而其遲至103年12月6日方為本件起訴,顯已逾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項之2年時效。再退步言,縱依台灣地區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已超過10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博客所發文章侵害其名譽云云。查上訴人已於去年在大陸地區廣州法院就被上訴人在博客發文侵害其名譽之事起訴,經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妨礙名譽之情事,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提告等語。
(三)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於83年間遭拆除,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拆除而致侵害上訴人權利?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拆除,瓜分拆遷收益,侵害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安置權、優先購買權、名譽權、健康權、專利發明及實施權、文藝創作及推廣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上所述,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所提出渝中后房地產權產籍監理所出具之房屋產權證明書,其上載明「...經審查房屋產權屬瞿邦治所有。由于該房系十八梯片區重點工程建設指揮部的拆遷區,原房屋產權證明(1994)104已收回。現因屬拆遷凍結範圍,我所未發給房屋所有權證,特出具房屋產權證明書,前來你處辦理拆遷手續。」(見原審卷第11頁)。足證,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屋位屬於拆遷區無誤。
(三)又重慶市較場口片區土地建設為綜合商業區,於西元1992年由重慶市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與台慶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於1992年4月6日簽定意向書,並於1993年8月7日簽立開發合約書,其上載明「甲方(即重慶市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協助乙方(即台慶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開發較場口片區房地產,即較場口本約土地範圍內,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居民、商店,單位等建物之拆除、安置及有關各種費用由甲方負責,經雙方簽訂本合約後,甲方將空地交付乙方開發使用。」(見原審卷第125頁)。可證,重慶市較場口片區土地建設為綜合商業區,於1993年間由重慶市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負責拆除現有建物後,再將土地交予台慶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開發使用之事實。
(四)再核,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重慶市工程建設拆遷辦公室重慶台慶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關于加快較場口片區建設第二會議紀要」,第二頁載明「一九九二年九月五日所簽訂的『重慶市較場口片區房地產開發合約書』。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會議紀要中雙方所達成的補充協議以及其他對合約書條款進行變更、補充的座談記要、協議等附件由重慶市工程建設拆遷辦公室取代重慶房地約合開發公司在合約書中的法律地位作為甲方,享受和承擔甲方在合約書及其附件中的一切權利和義務。…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甲方(即指重慶市拆遷辦公室)應在三十日內發布拆除公告,開始拆遷動員工作。……並在一年拆遷期滿將拆除後的場地交付乙方(即指台慶公司)使用……在群樓施工完畢交付甲方」(見原審卷第134至第136頁)。益證,雖然重慶市較場口片區房地產開發合約書中甲方即即重慶市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之地位由重慶市拆遷辦公室所取代,然系爭房屋之拆遷工作,並非被上訴人,而是重慶市拆遷辦公室。
(五)上訴人自88年間起,屢次以系爭房屋遭違法拆除為由,在大陸地區對重慶市拆遷辦公室、台慶公司訴請賠償經濟損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民終字第254號判決、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再終字第7號判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民提字第52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122頁)。綜觀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其認定之拆遷單位為重慶市拆遷辦公室,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委不足取。
(六)上訴人於2015年間以被上訴人惡意串通拆遷,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健康權、專利發明實施權、原創作品推廣權及商標轉讓權,造成極大經濟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並在廣東、重慶、巴黎及台灣紙質媒體及網絡公開連續賠禮道歉,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亦經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以(2015) 穗天 法民一初字第1006號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重慶市房管局串通違法拆遷房屋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洵無可採。
(七)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拆遷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遭拆遷而侵害之國有土地使用權、安置權、優先購買權、名譽權、健康權、專利發明及實施權、文藝創作及推廣權所生之損害,即無理由。
(八)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
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4年4月22日之
104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原審104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提出上訴,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之,上訴人請求將本案轉入普通程序從頭審理云云,於法未合,容有誤解。又上訴人主張書記官江芳耀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書記官江芳耀迴避本案云云,經查,上訴人前曾聲請本院書記官江芳耀迴避本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又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裁定二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訴訟經上訴人提出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已如前述,本件訴訟既非繫屬於本院簡易庭,上訴人請求書記官江芳耀迴避本案云云,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拆遷或與政府單位共謀串通拆遷系爭房屋之行為,則其依大陸地區民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0萬元1年定期存款之利息18萬0,743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義成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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