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7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底、、2月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取回其所有因車禍事故損壞而送修之車號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時,明知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所交還之車輛,除仍懸掛原車號00-0000號車牌外,車殼顏色已變為黑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均與其所有送修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登記資料不符,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體之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VA-AN07062號、車身號碼MD05934號,係 楊玉燕 所有,平日由乙○○使用,於95年1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路○巷○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甲○○因無力清償貸款,上開車輛遭銀行業者委託協尋至法拍中心,於法院點交時始發現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懸掛之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鄧伃欽 (分期貸款銀行即日盛商業銀行員工)、 王壽昌 (協尋公司之司機)、 謝德昌 (協尋得車輛後負責保管車輛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辦理車貸之同意書、本票、車貸撥款作業表單、汽車買賣合約各1紙、汽車貸款報核表3紙、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遭竊之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2紙及查獲車輛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
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於96年6月29日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徒刑3月,似嫌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失出,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於95年1月底、2月間之某日,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前開罪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