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ETELLAJANICE(菲律賓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60、105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PETELLAJANICE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PETELLAJANICE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其收受後持以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在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上接續犯下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行為;於同月18日在長榮航空公司BR212號班機上接續犯下起訴書附表編號4、9之行為;於同月19日接續在長榮航空公司BR892及BR211號班機上犯下起訴書附表編號7、8、10、11之行為;於101年12月1日在長榮航空公司BR856號班機上接續犯下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行為;皆分別係在同一天內所犯,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故於同一天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號至犯行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然此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如上,併此敘明。被告先後8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當利益,即利用班機空中交易之便,以佯稱購買名牌精品方式為本件之犯行,倘得手後隨即離境,將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一再陳稱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尚具悔悟之心,兼衡各次詐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詐得財物尚未帶離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簽帳單,其上所簽乃被告本人之名字,並非偽造之署押,且該等簽單既經被告交付予長榮航空及中華航空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已將其於本案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丟棄之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扣案之蘭蔻嫩肌活膚精華露、 蘭蔻超 抗痕微整精華露、海洋 拉娜 面霜等物為被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得之財物,自應發還予被害人即中華航空,而扣案之信用卡及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為外國人,被告所犯之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行為│應處罪刑│├─────────┼─────────────────┤│起訴書附表編號1│PETELLAJANICE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6│PETELLAJANICE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PETELLAJANICE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9│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7、│PETELLAJANICE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8、10、11│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3│PETELLAJANICE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2│PETELLAJANICE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3│PETELLAJANICE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4│PETELLAJANICE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