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李菁芬
即 李菁怡 1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分期貸款71976元整,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
貸日之次月起,分24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10月3日起至
96年10月3日止,又約定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分期償還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繳入分期付款本金
,尚積欠5998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0元,及約定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日前向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山基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並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被
告有繳納分期付款之2至3期金額,然於94年9月間(試用期
間),因山基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訊號不良、通話品質不佳
,而向山基公司解除契約,但該公司於95年1月間倒閉而人
去樓空,疑似詐騙集團。被告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當
時介紹人並非原告之貸款代表,僅拿出原告公司辦理消費者
信用貸款之申請書直接引導填寫,填畢後後即送山基公司處
理,被告未審閱契約條款,未與原告任何人員接觸。山基公
司無預警停業片面毀約,原告貪圖利潤而助山基公司間接誤
導消費者受害,一切均係原告包庇山基公司涉嫌無預警詐欺
停業之行為所造成等語資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分期貸款59980元,借貸期限
自94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分24期按期攤還。被
告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9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受款人暨
交易文件聲明欄、自動化交易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表為證
,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其於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
簽名,及未按期償還等情事,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兩造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4點其它聲
明事項,內容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部分: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47條之1、第29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山基電信公司、被告三方間之交易
行為,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保護,然若經濟、資訊、談
判地位較為強勢之一方,利用不同之契約手段安排(例如
本件之貸款契約及合作協議),得獲相同效果,並使得較
為弱勢之一方,失去依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之法律行為(如
債權讓與),本得主張之權利,則法院應以該方依民法規
定,本得主張之權利作為標準,以審酌契約條款是否顯失
公平。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為原告單方所擬定
與大量不特定申請人締約之定型化契約,以上開標準審核
,可發現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之
解約事由對抗原告(系爭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四之
1款),仍應繼續清償貸款,對被告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
平之約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2)被告能否以已與訴外人山基公司解除契約之事由對抗原告
部分:
按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
解約事由對抗原告,仍應繼續清償貸款,對被告屬拋棄權
利且顯失公平之約定,該約定應為無效,已如前述,且查
:
(a)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四項
「其它聲明事項」3.⑵所載:「……若申請人(指被告)
指定受款廠商(以下即指山基電信)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
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山基電信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
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準此,兩
造間應係約定,於被告終止與山基電信之契約,山基電信
應退款予被告,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貸款時,應將被告對山
基電信之債權讓與原告以資清償,亦可見原告顯有計算上
開借貸金額及處理之義務。此外,再對照原告與山基電信
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稿「肆、誠信原則三」所約定:「當申
請人(指消費者)要求中止(應為「終止」之誤)契約時
,乙方(即山基電信)須通知甲方(即原告)並優先將應
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
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顯見山基電信於被告終止契約應
退費予被告,且被告於原告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時,應將
該筆款項優先償還被告向原告貸款之餘額。基此,一旦被
告終止與原告及山基電信間之契約,且山基電信應依約退
費時,被告對山基電信之債權即移讓予原告,並用以償還
被告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而山基電信亦不得將該筆款項
逕行退還予被告,應以之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貸款。而查
: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以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轉帳支
付退費處理費用11500元及郵寄掛號包裹節費盒返還山基
公司,並於94年11月24日以山基電信之服務專線「000000
0000」向原告申請退費,原告對該通知亦於95年1月4日
函復被告稱已知悉前開停業、解約及申請退費等情事,是
依前揭約定,山基電信應依約應退還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
即移讓予原告,並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被
告對原告之借貸債務於電信費用債權之範圍內,即受清償
。
(b)次查,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稿「肆、誠信原則四」所約定:
「若因乙方(即山基電信)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
(應為「終止」之誤)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
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
原告)所貸款之餘額」,準此,可徵山基電信業已同意,
當被告以可歸責於山基電信之事由終止其與山基電信之契
約時,山基電信願無條件就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償還被告
在原告所貸款之餘額。顯見山基電信與原告間業已成立一
「以被告可歸責於山基電信之事由終止與山基電信之契約
」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如被告以可歸責於山基電
信之事由終止契約,且尚積欠原告貸款時,山基電信應無
條件承擔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貸款債務,且承擔之範圍以
山基電信收取之貸款範圍為限。依民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本件原告既就被告對其
所負之債務與第三人即山基電信訂定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
擔契約,則於條件成就(即被告以可歸責於山基電信之事
由終止契約)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移轉予山基電
信,被告於山基電信承擔之範圍內,即免其債務,且依上
開民法規定,此債務承擔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效力,僅被
告貸款餘額高於山基電信收取之貸款範圍時,原告方可就
其不足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復據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
撥款日報表所示,原告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後,係扣
除帳管費10076元後,匯入61900元給山基電信,則本件扣
除被告先前已清償之4期金額11996元(計算式:2999×4
=11996)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9980元,並未逾山基電信
原所收取之貸款範圍(即61900元),是本件自應由山基
電信負全數之清償責任。
(c)本件原告雖以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
書」欄第四項「其它聲明事項」1.約定:「申請人(即被
告)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信(即申請人指定之受款
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責任,概與貴
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下稱
貸款)予申請人,並非山基電信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
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山基電信間亦無委任、代理、合
夥關係,或對山基電信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
。……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或山基電信不履行債務
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山基電信主張權利,
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之約定主
張被告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間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然查
:上開約定與原告公司與山基公司合作協議書肆誠信原則
三、四約定相違(無委任、代理關係,原告係依山基公司
之通知貸放款項予被告,並收取山基手續費等),且依上
開(b)所述,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既已同意
由山基電信承擔,且其所附債務承擔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而被告積欠之金額亦未逾山基電信同意承擔之範圍,則
系爭債務應已全部移轉予山基電信,被告已免除其責任。
是原告以前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之事由對
抗原告云云,而向已非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d)又本件爭執就形式上觀之固以原告、被告、山基電信三方
成立個別契約,其內容固包括電信服務契約(山基與被告
)、貸款契約(原告與被告)及消費性貸款案合作契約(
原告與山基電信),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
係以山基公司電信服務之持續提供為基礎之電信費與貸款
分期支付等交易,併予解決,其間之關係互相聯立;意即
如電信服務之未持續提供時,被告之電信費即無庸繼續繳
納,而原告預先代被告支付而撥入山基電信「於原告」所
開立之帳戶,並僅能「專款專用」之款項(參見原告與山
基電信間之合作契約第9條),亦不能再撥出支付電信費
用,而由原告本於前開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
三方結算,此始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合。本件被告透過
原告之介入,將款項撥入山基電信之款項,已預先扣除
14%之帳務管理費,原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管
理此款項,原告既未舉證於被告向山基電信終止契約當時
,山基「於原告」所開立之帳戶而僅能「專款專用」之款
項,業已用罄而無法再予償還借款之事實,自應認該「專
款專用」之款項應依前開所述之約定轉讓予原告,而由原
告受償,因之本件原告於此狀況下逕自直接向被告請求,
應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業以山基電信停止服務為由終止其與山基
電信之契約,已使原告與山基電信間合作協議書中所定債
務承擔之條件成就,被告在山基電信承擔之範圍內,依前
開契約關係約定已免除債務,拒絕向原告清償本件系爭借
款,自屬有據;原告向已非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清償,為無
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
0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並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