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慶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9至10時間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9至10時
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8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徐慶富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643、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確定,上開2案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
103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4年內陸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渠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