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許立綸 被上訴人 許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以其不知悉「 鐘婉盈 」之真實姓名,亦未要求查看「鐘婉盈」之身分證,也未透過銀行或第三方交易平臺與對方交易,即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鐘婉盈」進行人民幣之交換匯兌為由,認定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注意義務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同等情,依形式觀察,上訴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因科技日新月異,現今交易模式多由手機操作,買家向賣家購買物品,付款方式多由網路或ATM匯款,買家付款後,賣家即向金融機構查詢有無該筆款項匯入,並可查詢匯入之帳號、戶名,僅須買家提供之匯款金額、帳號、戶名與賣家查詢結果相符,即可認定該筆匯款係買家轉入。原審判決以伊不知悉「鐘婉盈」之真實姓名,亦未要求查看「鐘婉盈」之身分證,也未透過銀行或第三方交易平臺與對方交易,即將2萬元臺幣與「鐘婉盈」進行人民幣之交換匯兌為由,認定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一般網路交易均會認為「鐘婉盈」為真實姓名,亦無查看身分證件之習慣,被上訴人透過彰化銀行匯款入伊之郵局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原審認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不敢苟同。又伊向郵局詢問匯款者資訊,郵局僅會回覆匯款金額及帳戶帳號,並稱無從提供匯款者姓名,伊實無從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注意義務去查察匯入伊郵局帳戶之匯款來源及是否係被上訴人遭「鐘婉盈」詐欺匯入?原審判決對伊所課之注意義務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審酌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侵權行為,自應以其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論斷,原審以上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認定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論斷依據,與法無違。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原審判決認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不敢苟同等語,於法顯有不合,自難憑採。
㈡另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私人間不得為外匯買賣或匯兌之行為,且私人間之換匯易隱含洗錢之隱憂,則該等外匯交換行為既有違法疑慮,一般人當謹慎為之,自更須核對確認其交易對象之身分,俾將來發生爭議或因違法行為涉訟時可供查證。是以,原審判決論述:審諸政府對於匯兌管制設有禁令,以免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與他人辦理資金之移轉時,應可注意先取得對方之真實身分資料,或透過銀行、第三方交易平臺等方式,確認對方足以信任後再進行,以免將來發生爭議時無從查證等語,自符經驗法則。經核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稱:鐘婉盈跟我說她在做大陸微商的生意,問我能否兌換人民幣,她說會匯臺幣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她匯的,就找人民幣給她了;我不知道「鐘婉盈」之真實姓名,沒有要求查看她的身分證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收受匯入款項2萬元當下,根本不知該筆2萬元是否係鐘婉盈匯入,且上訴人亦未核對及確認其交易對象之身分,上訴人之注意程度顯不符合一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所當為之行為,原審判決依上揭經驗法則,本於證據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在未確認「鐘婉盈」真實身分,亦未透過銀行或第三方交易平臺作為互信基礎之情況下,即貿然與對方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私下匯兌行為,尚難認上訴人在兌換人民幣予「鐘婉盈」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認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係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所為上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