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宗 義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王馬
王清南 王清標 王清全王鴛 王玉芬 王宗晉 被告 王林
蔡淑惠 王子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複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馬、王清南、王清標、王清全、 郭王鴛 、王玉芬、王宗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先位部分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3差額及備位請求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均係被繼承人 王建發 遺產,遭被告不當得利,因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尚未為遺產之分割,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爰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王馬、王清南、王清標、王清全、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下稱王馬等7人)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聲請人、王馬等7人、被告 王林定 為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2頁),堪以認定。因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尚未為完成遺產之分割,則聲請人主張先位請求如附表所示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既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聲請人與王馬等7人向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發函請相對人王馬等7人10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中王清全、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意見,而相對人王馬、王清南、王清標等人拒絕為原告(本院卷第151頁),使原告難以藉由訴訟主張權利,是本院認為原告聲請追加命該未起訴之人即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財產名稱│返還方式││││││號│││├─┼───────────┼─────────────┤│1│高雄市○○區○○段182│1.被告王林定、蔡淑惠及王子│││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文應將高雄市○○區○○段│││分之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4││││(分割後為附表編號1之土││││地),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2 岡資 地字││││第005130號於民國92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2岡資地字││││第125460號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93岡資地字第││││000000號於93年3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2.被告王子文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返還登記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建發其他全體繼承││││人即王馬、王清南、王清標││││、王清全、郭王鴛、王玉芬││││、王宗 晉公 同共有。│├─┼───────────┼─────────────┤│2│因上開編號1之土地交易│被告蔡淑惠應返還3,850,000│││差額對被告蔡淑惠之不當│ 元予 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建發其│││得利返還請求權│他全體繼承人即王馬、王清南││││、王清標、王清全、郭王鴛、││││王玉芬、 王宗晉公 同共有。│├─┼───────────┼─────────────┤│3│高雄市○○區○○段135│被告蔡淑惠應返還4,182,988│││地號、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建發其│││段三小段187地號、高雄│他全體繼承人即王馬、王清南│││市○○區○○段○○○○○號│、王清標、王清全、郭王鴛、│││三筆土地交換差額,對被│王玉芬、王宗晉公同共有。│││告蔡淑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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