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被告乙○○因偕同一陌生女子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為甲○○發覺,二人再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瘀傷四.五x二公分、左眼旁瘀腫四x三公分、下唇擦傷0.五x0.二公分,頸部瘀傷三處五x0.五公分、四x
0.五公分、二x0.三公分,右手腕瘀傷四x三公分、左前臂瘀傷四x三公分、右大腿瘀傷六x三公分、右膝瘀傷四x三公分、右小腿瘀腫四x三公分,右小腿擦傷一x0.五公分、左小腿擦傷一x0.二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