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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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五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六一二四八二號及ABX六一二四八三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第ABX六一二四八二號及ABX六一二四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六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辛亥路口,因一心趕路未能注意二段式左轉及當時已左轉前行,故並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人招呼,絕無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著有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辛亥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並經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姜順泰 警員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由該派出所警員據以逕行舉發,有舉發單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六九五九00號書函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當時執行稽查任務之警員姜順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證稱當時異議人甲○○見伊攔停,即故意將車往右側騎,並加速騎乘離去,伊亦鳴笛且大聲喊出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號,惟人仍加速逃逸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陳各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核本件舉發單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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