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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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受胎自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消滅後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㈡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卻係原告與訴外人
彭錫江 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被告乙○○係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受胎,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伊受胎。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判決離婚確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憑。又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乙○○之DNASTR式型別與訴外人彭錫江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無矛盾,故認訴外人彭錫江極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亦即被告丙○○不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九一○○四三六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子女出生後一年內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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