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五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意旨略以:伊當時欲讓乘客上下車,並無停車之意,且舉發之員警係邊騎車邊拍照,並未先行驅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按。
四、本件舉發員警乙○○雖到庭證稱:當時並未看見異議人在當地上下客,異議人是併排在等候客人,且有先驅離異議人,始進行取締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自稱:當時有二個客人下車,並當庭於採證照片上繪製圈圈以表示該二名客人等情,顯見異議人並未僅靠道路右側,而於路邊停放車輛之左側併排臨時停車讓客人下車,並於客人下車離開一段距離後,仍繼續停留在原地,並未駛離現場,有採證照片一紙可按,核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相符。從而異議人前開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新台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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