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