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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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053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不詳處所與友人共飲用紅酒之酒類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沿臺北市市○○道○○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臺北火車站路段(大同區)近34號燈桿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其左側車身進而與 陳慧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暨本院準備程序(參見本院96年
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坦承不諱;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有駕車肇事之異常駕駛行為,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幀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05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復又再犯本件之罪,暨被告酒後駕車,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肇生之危害程度確非輕微,所為至有未當。惟念其犯後隨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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