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丙○○
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等因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通良貨運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9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被告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北二高匝道口處,過失毀損被害人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受有損害,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就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丙○○駕駛被告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北二高匝道口處,過失毀損被害人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受有損害,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過失毀損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縱令原告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機車受損費用計新台幣40,000元,暨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有關此部分請求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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