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仕偉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百利飯店11樓1109號房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5、40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64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毛重5.52公克,經送驗結果,總淨重4.57公克、驗餘總淨重4.54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24、26、6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為據,已詳敘論處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另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後,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年7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石頭鑑定工作,現則在監執行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總淨重4.5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4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52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頁)、手機1支(內含門號0976***212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略謂: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通常程序審理,竟逕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未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意旨告知被告,導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喪失,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被告自白犯行後,依上開規定告知,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本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的要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及調查證據方式之限制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由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檢察官均答稱:同意,原審乃諭知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上開筆錄經當庭提示閱覽、朗讀,經被告、檢察官認為無異議並簽名等情,有該期日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37頁),且原審於進行簡式審判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放棄法定就審期間,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被告答稱:同意,我同意捨棄就審期間等語,並由被告於筆錄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37頁),迨於審理程序中逐一提示相關卷證,供被告閱覽辨認並告以要旨,請被告答辯及表示意見,有該期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背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意旨告知被告,導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喪失云云之情。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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