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速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上訴人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德 (SIMONHSIEH)被上訴人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 (Jean-Francois,Guislain)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劉昱劭 律師 洪堃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陽公司)上訴聲明第
1至5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變更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8至29、270頁),乃使其聲明更明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我國第M370548號「綁固式自行車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詎被上訴人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下稱史伯太科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oxeloTOWNLIGHT」綁固式照明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2年1月15日電子郵件函通知被上訴人史伯太科公司之○○○經理上情,然被告史伯太科公司並未理會,仍於被上訴人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經營之賣場銷售系爭產品。上訴人購得系爭產品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5、7項而屬侵權。史伯太科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竟於經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另迪卡儂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營業處所乃「○○市○○區○○○路○○○號」,此與史伯太科公司所登記之營業處所相同,則迪卡儂公司與史伯太科公司應屬同一企業,故迪卡儂公司亦具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提之更正申請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系爭專利藉由原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手段,可達到令本體保持「正向狀態」功能之相關敘述,亦早記載於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行以下,是上訴人於訴訟中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更正為:「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功能組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如此透過第一、第二扣固帶可分別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自由卡扣,使該本體可保持正向狀態而用以裝配於橫向或縱向自行車管體前方。」僅於後段加上「功能性子句」,以進一步釐清及限定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於法有據。
(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
1、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⑴原審法院已認:「被證3所揭露者乃一用以將無線裝置綁
固於手臂之結構……難謂其實質上已隱含或是直接無歧異得知,甚至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所稱之『自行車』及『行車』之技術特徵。」由此可知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為了達到將無線裝置綁固於手臂,並於手臂正常運
動及擺動時,不致使該無線裝置脫出之目的,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必需受到一定之限制,包括:被證3所採用之扣固帶必需配合一般手臂而具有相當之長度;必需如同手錶錶帶一般以二、二綁固帶相結合,且難以想像此二、二綁固帶可以彼此交叉之方式相結合;又綁固之結果必令本體之開口朝上,以免無線裝置於手臂擺動時脫出等等,從而,被證3已實質限定了其綁固方式只能有一種,故在被證
3所揭之技術受到上開限制之情形下,其自亦無法進一步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將其運用在「自行車」之綁固結構上。再以系爭專利之技術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論之,系爭專利主要係可達到令本體綁固在不同方向之車架管體時,皆仍得呈現使用者所設定之「正向型態」。然而,被證
3明顯不以令本體呈「正向型態」為其技術手段所欲達到之目的,足見單獨依據被證3所揭之技術特徵,絕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熟習該項技
術領域之人顯然欠缺任何之動機,而得將被證3所揭之技術,運用在如系爭專利所示之有關自行車綁固裝置結構等領域,是就此而言,被證3與被證4已無從加以組合。又被證4本即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援引之先前技術,而即因其僅具有一本體、一扣固帶及一定位體之結構,是當運用被證4之技術而將本體綁固於自行車上呈不同方式之管體時,即令本體之方向亦隨之改變,而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及缺失。換言之,不論被證3或被證4,均未以令本體於綁固於自行車之不同方向管體上時,均可呈使用者所設定之「正向型態」為訴求,是若認被證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誠屬後見之明。
⑷被證5之綁固帶僅藉由單一扣合片(31)可以結合,是其
實際上之技術內容仍與被證4並無不同,亦欠缺系爭專利達到令本體綁固於自行車之不同方向管體上時均可呈使用者所設定之「正向型態」之目的,是組合被證4、被證5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5、7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3、5、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5、7自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功能組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
、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中,所謂「於不同位置延伸」之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亦即,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等四個構件,係分別自本體的不同位置延伸出之意,並未限定或排除自本體之任何一方位加以延伸。而因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係分別處於本體之不同位置,故第一、第二扣固帶即可分別地或交叉地與第一、第二定位體加以結合,如此一來,不論該綁固裝置係綁固在自行車橫向管體或縱向管體上時,即均可令本體或功能組呈現利於消費者使用之「正向狀態」。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中,所謂「於本體一側」或「將本體固定」等文義,亦無任何不明確而應加以解釋之處,蓋所謂之「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並不限定於本體之上下左右側,端視本體或功能組之相對位置,以及使用者所欲保持關於本體或功能組之「正向型態」而定;又所謂之「將本體固定」,更當然如其文義所載,係將本體固定於圈狀結構之另一側而言,亦未限定該圈狀結構必需固定於管體之哪一側,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應予限縮解釋,顯然有所誤會。
⑵依上開說明,系爭產品之二扣固帶及二定位體確係分別由
本體之不同位置處延伸而出無誤,其透過自本體不同位置所延伸出之二扣固帶及二定位體之相互結合,即可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而將本體固定,且使用者不論係在管體呈現橫向型態或縱向型態之情形下,均可透過綁固方式之改變,而將本體維持同一之正向形態,是系爭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載之技術內容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系爭產品亦具有一光源件,並對應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之按鈕,故二相比對之下,系爭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載之技術內容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之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系爭產品之各該扣固帶之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可使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結合時,產生迫固加強之效果,故二相比對之下,系爭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載之技術內容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之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內容,係綜合及兼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3、5項之技術內容,而系爭產品經上開比對分析之結果,業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項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5、7項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5、7項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被證3為一種綁固式裝置而包含「一本體」、「一功能
組」、自不同位置延伸「二個扣固帶」及「二個定位體」、並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以將本體固定」,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自得證明其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並非自行車綁固裝置云云,惟被證
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結構及組成上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有「自行車」等相關敘述,但究其內容僅在描述其目的或使用方式,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及組成無關,自毋須考量。況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應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3實質上隱含本體、功能組、不同位置延伸二扣固帶及二個定位體、並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以將本體固定等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相符,況系爭專利在美國的對應案,被認定相較於被證3欠缺新穎性,因此被證3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③退步言,縱認被證3並未揭露「自行車綁固裝置」,惟
被證3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結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可輕易思及而將此綁固技術用於「自行車綁固裝置」,據此,被證3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⑵被證3、被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被證3單獨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退步言,縱認被證3確實欠缺「自行車綁固裝置」之技術特徵,惟結合被證4所揭露之「自行車綁固裝置」,仍足以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4揭露了「一本體」、「一功能組」、「扣固帶」、「定位體」,並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以將本體固定」等技術特徵,其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差別僅在於定位體及扣固帶數量,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輕易思及或結合被證3之教示予以重複性施作(增加「扣固帶」及「定位體」之數量以加強綁固力道)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是被證3、被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⑶被證4、被證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被證5亦為「自行車綁固裝置」,且揭露了「一本體」、「一功能組」、「二個扣固帶」、「一個定位體」,並「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將本體固定,且被證5第2圖及第3圖均明確揭露了「二個扣固帶自本體四個不同位置延伸」之技術特徵,其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差別僅在於扣固帶數量及設置位置不同,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基於被證5之結構為基礎,結合被證4之教示將定位體改設置於本體上,以達成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抑或在被證4的基礎上,結合被證5增加扣固帶數量之教示,多增加一組扣固帶及定位體,均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結構,是被證4、被證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⑷上訴人所稱之「正向狀態」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字
,即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應納入考量。縱納入考量,因被證5說明書第6到9圖確實揭露了以「正向狀態」固定之自行車綁固裝置,其中第8圖與系爭專利第6圖呈現完全相同之「正向狀態」,而被證4與被證5既均為自行車綁固裝置,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透過被證4之教示,於被證5第8圖的本體27上設置定位體,即可達成上訴人所稱以綁固方式達成「正向狀態」,因此被證4、被證5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所稱之「二種綁固方式(即可交互綁固)」未見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字,即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應納入考量。縱納入考量,惟被證3確實具有二個扣固帶及二個定位體,且被證3亦未限定僅有一種綁固方法,自得產生兩種綁固方式,況被證3圖1、圖2均清楚揭露被證
3係透過固定帶16來避免裝置脫出,並未限制裝置的綁固方向。況二個以上之扣固帶及定位體,依常理本即可產生兩種綁固方式,對於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應為明顯,故此要件亦無礙於被證3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被證3、4或被證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欠缺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較請求項1僅增加光源件之技術內容,而此技術內容已為被證4及被證5所揭露,並無增加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被證3、4或被證4、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欠缺進步性。
3、被證3、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欠缺進步性;被證3、4、6或被證4、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欠缺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7項分別較請求項1、3僅增加扣孔卡扣之技術內容,惟此技術內容已由被證6所揭露,並無增加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被證3、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欠缺進步性;被證3、4、6或被證4、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欠缺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將本體固定」之解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5至7行及第8頁第2至5行均有位於「不同軸線方向」之記載,即可知悉不同軸線方向確實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又上訴人於舉發程序中已承認「該二扣固帶及定位體並不是由本體後端延伸而出」,是以扣固帶自本體後端延伸而出並非系爭專利之範圍,因此該用語應解釋為「於不同軸線方向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並應排除「扣固帶從本體後端延伸而出」。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2行、第6頁第8至12行、第7頁第7至14行及圖式第4至6圖均有關於本體背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之揭示或揭露,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揭露圈狀結構係位於本體下方一側,又上訴人於舉發程序中表示燈主體成型的環圈係位於其下方,顯見上訴人已承認於本體下方一側形成圈狀結構屬於先前技術之範圍,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該用語應解釋為「於本體背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並應排除「於本體下方一側形成圈狀結構」。
3、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將本體固定」,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7至19行有「保持本體以正向型態在車體前端發出照明光源」之記載、第8頁第1段亦有相同敘述,故該用語應解釋為「以本體正向朝前或位於管體前面的方式將本體固定」。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係「與功能組位於同一軸線方向延伸,且扣固帶係從本體後端延伸而出」二個扣固帶,與系爭專利之「不同軸線方向延伸」不符,況系爭產品之「扣固帶自本體後端延伸」亦屬上訴人所承認排除之專利範圍,自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係「於本體下方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與上訴人所排除之先前技術相同,而與系爭專利於「本體背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之要件不符,自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3、縱如上訴人所述將「正向狀態」納入要件考量,然系爭產品僅設計用以裝配於橫向管體,蓋系爭產品後端自側面觀之為傾斜面,自上方觀之為方形結構,且無任何軌槽可容置管體,縱使強行裝配於縱向管體,也會因傾斜面的設計而使自行車燈偏斜無法使用,產品後端的方形結構更無法容置管體,顯然無法達成上訴人所稱之「正向狀態將本體固定」,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更不會落入依附其下之請求項3、5、7之範圍,自不構成侵權。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之審定,是上訴人所提之更正,智慧局不會受理,況上訴人逾時提出此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自不應審酌。
(五)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M370548號「綁固式自行車裝置」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
(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在臺灣製造後賣予被上訴人迪卡儂公司,被上訴人迪卡儂公司在其賣場對外販售。
(三)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迪卡儂公司以每個26
9元價格購得系爭產品,如原證5、原證6(原審卷第18至20頁)所示。
(四)被上訴人對於原證1到原證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到如原證4(原審卷第17頁)所載之電子郵件地址聲明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
(六)系爭專利於103年5月29日業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四、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0至
101頁,以下依本判決論述方式調整其順序):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將本體固定」應如何解釋?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請求項1:⑴被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⑵被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⑶被證3、被證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⑷被證4、被證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3:⑴被證3、被證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⑵被證4、被證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5:⑴被證3、被證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⑵被證3、被證4、被證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⑶被證4、被證5、被證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7:⑴被證3、被證4、被證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⑵被證4、被證5、被證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6月1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
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3、5、7,是本件僅就該請求項為審理。再者,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18日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提出更正申請(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然智慧局已於103年5月29日就系爭專利舉發案審定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上訴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同年11月12日駁回(本院卷第25至
227頁),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中(見本院卷第239至
240頁),而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由於更正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之,更正內容如涉及原處分中審定舉發成立之請求項者,智慧局即應不受理其更正申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3.4.1節參照),是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之更正申請即無經智慧局受理之可能,本院仍僅得就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系爭專利揭示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
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⑴第1項: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
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
⑵第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
置,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
⑶第5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
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
⑷第7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
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種綁固式自行車照明產品,主要具有一本體,並於本體上設置有LED燈組與開關按鈕,並於本體延伸有二扣固帶與二定位體;扣固帶末端具有扣孔、定位體形成突部,扣固帶利用扣孔與定位體的突部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於自行車管體。其主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之解釋:
⑴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扣固帶與定位體的記載,均為「
從本體延伸」,無論係第一實施例(圖式第3圖)的本體同側,或第二實施例(圖式第8圖)的本體相對側,該扣固帶與定位體皆是「從本體不同位置延伸」,亦即只要扣固帶與定位體能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卡扣即可,至於不同軸線方向僅係扣固帶與定位體延伸方向的進一步限定,且必須是相對於功能組的軸向方具意義。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5至7行及第
8頁第2至5行均有位於「不同軸線方向」之記載,即可知悉不同軸線方向確實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云云。惟查,該「不同軸線方向」係對於扣固帶與定位體延伸方向的進一步限定,不應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且該「不同軸線方向」係相對於功能組(或光源件)的方向,亦即若未界定功能組的軸向或僅籠統限定扣固帶與定位體延伸方向反而造成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是以,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舉發程序中已承認「該二扣固帶
及定位體並不是由本體後端延伸而出」,是以扣固帶自本體後端延伸而出並非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然查,上訴人前開答辯內容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內容不當的讀入請求項中,並非有意限縮請求項之範圍,且該陳述亦未為審查官所採認(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況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係法律問題非事實問題,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法院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自難憑以作為支持被上訴人解釋之依據。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
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文義已臻明確,依其字面意義解讀即可,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應解釋為「於不同軸線方向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並應排除「扣固帶從本體後端延伸而出」之主張,尚非可採。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之解釋:⑴查系爭專利利用扣固帶與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
狀結構的目的,主要在於將本體固定。至於圈狀結構係形成於本體背面一側或本體下方一側,均無礙達到將本體固定的目的,且所謂本體背面或本體下方須有一相對參考目標方有意義,徒然爭執背面或下方不僅無意義且失明確。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
2行、第6頁第8至12行、第7頁第7至14行及圖式第4至6圖(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3頁及其背頁)均有關於本體背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之揭示或揭露云云。惟查,前揭內容僅為說明書關於系爭專利技術的詳細記載,尚不得將其逕予讀入請求項中進而限縮請求項之範圍。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揭露圈狀結構係位於本體下方一側、又上訴人於舉發程序中表示燈主體成型的環圈係位於其下方,顯見上訴人已承認於本體下方一側形成圈狀結構屬於先前技術之範圍,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然查,請求項的記載並未限定不得將習知技術記載於請求項中,如吉普森式請求項即是,請求項記載的重點在於整體觀之是否具有專利要件,而非個別技術特徵不得為習知技術。因此,被上訴人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排除先前技術特徵,即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文
義已臻明確,依其字面意義解讀即可,被上訴人認為請求項1「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應解釋為「於本體背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並應排除「於本體下方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之主張,尚非可採。
3、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本體固定」之解釋:⑴查系爭專利利用扣固帶與定位體的設計可於本體一側形成
圈狀結構繼而將本體固定於目的物上,並無疑義。至於是否將本體正向朝前或位於管體前面的方式將本體固定,乃係使用者偏好問題且可任意調整,不應作為請求項限縮解釋的理由。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7至19行有「
保持本體以正向型態在車體前端發出照明光源」之記載、第8頁第1段亦有相同敘述(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10頁)云云。惟查前揭內容僅為說明書關於系爭專利技術的詳細記載,尚不得將其逕予讀入請求項中進而限縮請求項之範圍。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本體固定」文義已臻明確,
依其字面意義解讀即可,被上訴人認為請求項1「將本體固定」,應解釋為「以本體正向朝前或位於管體前面的方式將本體固定」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
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②要件編號1B「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③要件編號1C「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至1c,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
①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由外觀可知,其具有一本體,於本體上並設置有LED燈組與開關按鈕。其中該LED燈組為系爭專利行車相關需求功能組的下位概念,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所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於本體延伸有二扣固帶與二定位體,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B「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的扣固帶末端具有扣孔、且定位體形成突部,扣固帶利用扣孔與定位體的突部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扣固帶分別與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固定。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C「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所文義讀取。
④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C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
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3A「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②要件編號3B「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3a至3b,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各要件:
①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A:
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之內容即為請求項1所有技術內容,依前述分析,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所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B:
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於本體上設置有LED燈組與開關按鈕,係對應於系爭專利光源件與控制啟閉的按鈕。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所文義讀取。
③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A至3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5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
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5A「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②要件編號5B「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5a至5b,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各要件:
①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A:
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之內容即為請求項1所有技術內容,依前述分析,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所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B:
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扣固帶末端具有扣孔、且定位體形成突部,扣固帶利用扣孔與定位體的突部卡扣,又系爭產品明顯呈現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扣孔的內徑,而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扣孔的內徑的特徵。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所文義讀取。
③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5A至5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
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7A「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②要件編號7B「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7a至7b,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⑵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各要件:
①系爭專利要件編號7A:
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之內容即為請求項3所有技術內容,依前述分析,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所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要件編號7B:
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扣固帶末端具有扣孔、且定位體形成突部,扣固帶利用扣孔與定位體的突部卡扣,又系爭產品明顯呈現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扣孔的內徑,而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扣孔的內徑的特徵。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所文義讀取。
③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編號7A至7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5、被上訴人雖謂:系爭產品之「扣固帶自本體後端延伸」、「於本體下方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不符合系爭專利「同一軸線方向延伸」、「本體背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之要件,且系爭產品亦無法達成以「本體正向朝前或位於管體前面的方式將本體固定」或以「正向狀態將本體固定」,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云云,然有關「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將本體固定」之用語應如何解釋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解釋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基於其錯誤之解釋而為上開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論,自不足取。
(六)有效性分析:
1、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3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次按新型於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⑴被證3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
①被證3為西元2007年7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HOLDERFORAPORTABLEWIRELESSINSTRUMENT」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8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為有一種可攜式無線設備的固定裝置。其具有可
容置設備的袋體以及可以將袋體緊固在佩戴者手臂上的束帶,其後側設有兩表面突出於袋部後側的內外表面的振動傳遞構件,以分別接觸袋體內的可攜式無線設備和佩戴者的手臂,藉此可攜式無線設備的振動得以經由振動傳遞構件而傳遞到佩戴者的手臂。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⑵被證4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
①被證4為97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公開第000000000號
「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8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4為有一種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係於一燈主體外
射出成型包覆一撓性外膜,該撓性外膜並相對於該燈主體之一端延伸一預定長度之撓性固定段;該撓性外膜相對於該燈主體之頂面成型一定位部,該撓性固定段之末端成型一可與該定位部構成固定關係之固定件。組裝該自行車燈於自行車之車首管的方式,係設定該燈主體位於車首管上,上述撓性固定段往下捲彎成一環狀,繞過該車首管,經過該燈主體之前端到達其頂面後,以該固定件結合於該定位部。」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⑶被證5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93至106頁):
①被證5為98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公告第M355332號「小
型照明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8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5為一種小型照明結構,主要係在表面中央有圓形
開口且底部有扁平圓筒狀之一盒子,盒底部收納有扁平狀之一電池,配合其上設有一LED燈、一控制部、及一壓式開關搭載在圓板狀之一電路板,將該LED燈用具有透明圓頂之一LED蓋覆蓋,且從底部開口向外延伸有圓環狀邊框,並從該盒子開口圓頂部突出,與各該電路板上邊框部與LED蓋相組合,該盒子外包覆有防水部且底部延伸出具有彈性之一對裝配片,結合各該邊框部與電路板外圍所共同結合成之小型照明;藉此,可達到模組化、構造簡化、輕量化及提升表面防水性等需求,同時整體結構具有可攜帶性、易於組裝、及簡單開關操作之小型照明者。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⑷被證6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
①被證6為96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公告第M313093號「
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8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6主要係提供一種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其主要
包含有:可套設於攜車架上之一套設座,其套設軸向之前後側緣分別延伸有一扣部,一容置區形成於該套設座中央部位,該容置區設有可貫穿內部之一組設孔;一膠墊,係由上方之一懸掛部及下方之一組設凸緣所組成,並以該組設凸緣穿設於該組設孔內;一組設桿,係由該套設座之一側以徑向穿設,使位於該套設座內之該組設凸緣得以有效固設於其內;一束緊帶,係呈帶狀,其上具有排列狀之若干調整孔,並使其二之各該調整孔分別有效扣設於各該扣部上;藉由上述構件,於該套設座上設置具有軟塑防護功能之該膠墊,係得以有效防止刮傷自行車車架,配合各該懸掛部與束緊帶所共同形成可容置自行車架管體之區域,可適用於各種外型、尺寸之車架管,並使同時具有可調式之束緊效果。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3、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⑴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3揭示一種可攜式無線設備的固定裝置,具有可容
置設備的袋體(13)、由袋體兩側延伸的束帶(17,18),其中一側束帶具有複數穿孔(17c,18c)、另一側束帶具有帶扣(17d,18d)與扣針(17e,18e),藉由穿孔、帶扣與扣針使束帶形成圈狀結構而將袋體固定(參照圖式第
1、2圖)。被證3所揭露袋體、束帶、帶扣與扣針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本體、扣固帶、定位體等構件之技術,且束帶由袋體兩側延伸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由本體不同位置延伸出之技術;再者,被證3藉由穿孔、帶扣與扣針使束帶形成圈狀結構而將袋體固定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之技術。
②綜上,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技術特徵,
惟被證3袋體設置一可攜式無線設備與系爭專利本體設置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並不相同。亦即,被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③被上訴人雖謂:「自行車」與系爭專利之結構與組成無
關,系爭專利與被證3不具有實質上差異,且系爭專利在美國的對應案,被認定相較於被證3欠缺新穎性云云。然查,有關新穎性的審查,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被證3既未明確揭露本體設置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亦無實質隱含該內容而得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則被證3即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當無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可能。再者,各國專利制度有別,其他國家的審查結果僅得供為審查參考,不得也不必然應直接引用,況系爭專利於美國對應案,其請求項1係記載「本體設置一功能組件」,與本件系爭專利係進一步界定為「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不同,自不得援引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論據。因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均無足取,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僅在於被證3並未揭露「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查,被證3已揭露袋體提供可攜式無線設備設置的技術,而行車相關需求功能組僅係可攜式無線設備的簡單替換,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被證3技術將可攜式無線設備簡單替換為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被證3袋體藉由束袋綁固於自行車並無困難,故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被證4同為利用卡扣方式將包含行車功能組的本體固定於自行車之技術,因此被證3與被證4自有合理組合之動機,故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4與被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4揭示一種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主要係具有一燈
主體(10)、一連接於燈主體的撓性固定段(21)、一燈主體頂面的定位部(22),於撓性固定段末端成型一可與該定位部構成固定關係之固定件(23),藉由圈繞方式使固定件結合於定位部而將燈主體固定於自行車上(參照圖式第1、5圖)。被證4所揭露燈主體、撓性固定段、定位部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本體、扣固帶、定位體等構件之技術,又燈泡(12)於燈主體上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之技術;且撓性固定段連接於燈主體及定位部位於燈主體頂面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扣固帶與定位體由本體不同位置延伸出之技術;再者,被證4利用撓性固定段以圈繞方式將末端之固定件與燈主體頂面的定位部結合而將燈主體固定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利用扣固帶與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以將本體固定之技術。
②綜上,被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
,雖被證4提供一組撓性固定段與定位部結合的設計與系爭專利第一、第二扣固帶分別與第一、第二定位體結合略有不同,惟其僅係單純數量上的差異,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4技術當能輕易增加扣固結合的數量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③再者,被證5揭示一種小型照明結構,主要係利用裝配
片(28)與扣合片(31)形成圈狀結構而可將行車功能組卡固於自行車之技術(參照圖式第2、3圖),因此被證
4與被證5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而有合理組合之動機。在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下,被證4與被證5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⑸上訴人雖謂:被證3至5僅只揭示一種綁固方式,不能用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系爭專利關於扣固帶與定位體係界定為「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而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扣固帶與定位體相關之技術特徵,亦即只要扣固帶與定位體得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而藉以將本體固定,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無須以具有兩種綁固方式為要件,已如前述。此外,被證4雖僅揭露一組相當於系爭專利扣固帶及定位體的技術特徵,惟被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扣固帶及定位體數量上的不同,而該差異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
4所能輕易完成者,亦如前述。於此前提下,被證3或被證3、4之組合或被證4、5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不以被證3、4、5均揭露「兩個扣固帶及兩個定位體」為要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兩種綁固方式」之技術特徵,故不得據為有無進步性比對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上開所稱,要無足取。
4、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被證3、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查被證4圖式第4圖揭露一燈泡(12)及對應控制的電源開關(14),該燈泡與電源開關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源件與按鈕,因此,被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被證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被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被證4已揭露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如又被證4與被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故被證4與被證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被證3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②被證6揭示一種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具有一呈帶狀
的束緊帶(30),其上具有若干調整孔(31);及一扣部
(12),係形成有頸部(121)及較大外徑的卡制部(122),藉由束緊帶上調整孔有效扣設於扣部上形成束緊結構(參照圖式第2、3圖)。被證6束緊帶上的調整孔、頸部、卡制部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扣固帶上的扣孔、定位體、突部等構件之技術。又被證6利用束緊帶調整孔扣設於扣部之技術即隱含扣部頸部的外徑係略小於束緊帶調整孔的內徑,而扣部卡制部的外徑則略大於束緊帶調整孔的內徑,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
述,又被證6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被證3、6均屬卡扣固定裝置之技術,自有組合之動機。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被證3所揭露技術,並藉由被證6之教示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故被證3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3、被證4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不具進步性:被證3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被證4同為利用卡扣方式之技術,因此被證3、被證4與被證6自有合理組合之動機,故被證
3、被證4與被證6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被證5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被證6已揭露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4與被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又被證4、被證5與被證6均屬卡扣固定裝置之技術,而有合理組合之動機,故被證4、被證5與被證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⑴被證3、被證4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技術特徵與請求項5附屬技術
特徵係完全相同,又被證6已揭露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被證6可謂亦已揭露請求項7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故被證3、被證4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被證5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又被證6已揭露請求項7附屬技術特徵,且被證4與被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被證4、被證5與被證6均屬卡扣固定裝置之技術,而有合理組合之動機,故被證4、被證5與被證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項之文義範圍,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有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