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定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定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本案3罪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後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03頁),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屬自戕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強制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