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瑞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 周雅婷 放置於店門口之盆栽,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額為新臺幣70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32號被告江瑞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5時1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喝個咖啡」店門外,見周雅婷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外之和牛彩芋葉植栽1盆無人看管,即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旋步行逃逸。嗣經周雅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瑞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沒人要才將它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周雅婷指訴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幀、被竊花盆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遭竊之花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檢察官蕭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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