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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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佳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交付警偵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號案件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歷審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並准予轉拷卷宗內錄音光碟(警詢及偵訊),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及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拷貝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聲請人擬提起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聲請就全案卷宗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准予聲請拷貝警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自得準用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修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3年8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該案程序全部卷宗、警偵訊錄音光碟,依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法律上正當利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歷審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及准予轉拷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及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姓名以外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
四、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查聲請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於103年8月19日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3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查,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後二年內」之期限,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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