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1號原告 簡玉霞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 律師上列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原告對其中編號1、2、7所示被告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部分,未載明其等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就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部分,亦未記載被繼承人 謝中華 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均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部分逾期迄未補正,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部分,其雖於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23號)警方警詢時已查得其等之聯絡電話號碼,請本院代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函覆本院:該等被告之LINE帳號已遭刪除,故無從調閱帳戶申登人,且縱取得LINEid,因LINE可供調閱日期僅限寄送當日往回推80日內,最多連續7日之時段,故無法查得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等語,業有該署北檢力寒113他4623字第113909759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無從確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告為何人,此部分起訴顯亦未具備法定程式,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7所示被告部分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均應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針對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科達附表:編號被告應補正事項1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林子晴 」之人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2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雅萱 」之人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3 紀佳君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4 郭健瑋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5 陳俊緯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6 林翰頡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7謝中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中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更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