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歆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歆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歆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起至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0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外包裝1個,實稱毛重2.26公克,淨重1.61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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