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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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盧銓 昇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 葉勝豐
葉招榮 盧國基
盧厚任 盧坤棟 盧恒隆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國榮 住○○市○○區○○路0巷00號被
告 葉意騰 遺產管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39.29平方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35.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盧銓昇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3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恒隆、盧國榮取得,並按附表編號7至8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86.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國基、盧厚任取得,並按附表編號4至5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786.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坤棟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29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勝豐、葉招榮取得,並按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盧銓昇應依附表編號1、9「找補/受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葉意騰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葉金里 、葉意騰為被告,嗣因葉金里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1月19日死亡,葉意騰於起訴前之107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遂於110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對葉金里、葉意騰之起訴,而追加葉金里之繼承人即 馬筠筠 、 馬東笙 、 許佳瑜 (下稱馬筠筠等3人)為被告,及追加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
復因馬筠筠等3人及 林國文 、 林進國 、 林進成 、 張志雲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1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由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並經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具狀撤回馬筠筠等3人及林國文、林進國、林進成、張志雲(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05至20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盧國基、盧厚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找補金額願以新臺幣(下同)103,230元計算等情。並聲明: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葉勝豐、葉招榮、盧國基、盧厚任、盧坤棟、盧恒隆、盧國榮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葉意騰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以合理土地價格103,230元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現況僅零星種植椰子樹,其餘
部分大致為空地,原告表示椰子樹為其父親種植,無庸保留;系爭土地無直接聯外道路,西側相鄰之同段25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和被告盧國榮所有之建物,同段25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盧國基、盧厚任所有之建物,同段254地號土地上被告盧坤棟所有之建物等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59至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鄰之同段2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盧國榮共有,同段253地號土地為被告盧國基、盧厚任共有、254地號土地為被告盧坤棟所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原告、被告盧國榮、盧國基、盧厚任、盧坤棟分得位置與其等原有之同地段土地大致相鄰,得合併利用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價值。再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159至160、266頁),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㈢、金錢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土地後,原共有人葉意騰(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將未受土地分配。本院審酌訴外人 梁潘射不斗 曾於110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以178,000元出售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207元【計算式:178,000元÷(系爭土地面積3539.29㎡x應有部分2/48)≒1,207元】。因此原告以約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應找補葉意騰之金額,應符合市場行情,且其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亦表示該價格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頁),因認原告主張補償其103,230元,應屬公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地號恆春鎮下水泉段255分割後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面積差額(㎡)找補/受補金額備註1盧銓昇720分之2771361.64甲1435.38+73.74找補103,230元單獨所有2葉勝豐48分之2147.47戊294.9400元維持共有葉勝豐2分之1葉招榮2分之13葉招榮48分之2147.474盧國基288分之32393.25丙786.5100元維持共有盧國基2分之1盧厚任2分之15盧厚任288分之32393.266盧坤棟144分之32786.51丁786.5100元單獨所有7盧恒隆30分之1117.97乙235.9500元維持共有盧恒隆2分之1盧國榮2分之18盧國榮30分之1117.989葉意騰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48分之173.74-73.74受補103,230元13,539.293,539.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