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捷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被告 蕭任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如無法繳納租金,須將系爭汽車、車牌及行車執照歸還原告,租賃關係始得消滅,惟被告承租系爭汽車後未曾繳納租金,迄至110年12月18日止積欠231日之租金共13萬8,600元。被告承租系爭汽車後,於110年5月6日因不明原因撞毀,被告將系爭汽車置於拖車公司後即置之不理,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將系爭汽車運回,經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評估已無法修復,系爭汽車當時之車價為40萬元。被告於系爭汽車撞毀後,另又承租車號000-0000號、TDE-9538號營業小客車,惟被告使用上開車輛違規而由原告代為繳納罰鍰,並繳納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共3,393元,為此爰依租賃、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993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被告自承租系爭汽車以來均按時繳納租金,且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6日因故撞毀後,系爭汽車已由原告收回,自斯時起,被告已無租用系爭汽車,當無須再繳納租金。又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6日發生事故之原因為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汽車不僅為老舊車輛,輪胎更存有瑕疵,原告竟因此向被告求償,殊難想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5月1日簽立租車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
告承租系爭汽車,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未訂有租賃期限,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0年5月6日9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自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變換時,於建國路392.5公里附近,因閃避前方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由訴外人 黃國維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往左偏行失控碰撞分隔島,系爭汽車車體零件噴濺波及同向行駛於前方內側車道之汽車,系爭汽車車頭全毀,修繕費用預估為62萬510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黃國維、 徐慧君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133、137、139至147、159至18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汽車出租予被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6日9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後未曾繳納
租金,迄至110年12月18日止積欠231日之租金共13萬8,6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積欠租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汽車以來未曾繳納租金乙節,固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然此為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原告無法積極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均有繳納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其已繳納租金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抗辯其未積欠租金乙節,即非可採。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所指「租賃物之一部滅失」應係租賃物本身一部滅失而致客觀上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情形;又若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滅失者,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全部滅失時,租賃關係始於滅失時當然消滅。經查,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又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因猛烈撞及分隔島而車頭全毀,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系爭汽車已無從提供予被告為使用收益,惟系爭汽車車頭全毀既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租賃關係尚未因此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止共231日之租金總計13萬8,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汽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對於系爭汽車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107年7月出廠,車型名稱:
COROLLAALTIS,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主張110年5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時,系爭汽車之二手市場價格為40萬元,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之車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依系爭汽車毀損照片所示,系爭汽車車頭全毀,再依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高達62萬51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其維修費用均大於車輛本身之價值,而本院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依系爭汽車之出廠年份及車型,於110年5月6日當時之市價,該公會函覆表示系爭汽車於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6日之市價約27萬元左右,有111年4月14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3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6日當時之市價以27萬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損失,應為其110年5月6日之價格即27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汽車撞毀後,另又承租車號000-0000
號、TDE-9538號營業小客車,惟被告使用上開車輛違規而由原告代為繳納罰鍰,並繳納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共3,393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認諾(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3,393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1,993元(計算式:13萬8,600元+27萬元+3,393元=41萬1,9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