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振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振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廖振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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