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庚○○
戊○○辛○○己○○壬○○丁○○丙○○子○○乙○○○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99、7100、7101、7102、7103、7105、7106、7107、7108、710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22萬元、22萬元、50萬元、30萬元、
22萬元、36萬元、22萬元,22萬元、22萬元、7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本院提存案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之30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不得聲請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4號假扣押案件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7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