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人戊○○
丁○○甲○○○乙○○己○○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由聲請人戊○○、丁○○各擔保提存新台幣(下同)65萬元;聲請人甲○○○擔保提存32萬元;聲請人乙○○擔保提存56萬元;聲請人己○○擔保提存43萬元,共計提供26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丙○○已於96年6月16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可資為憑;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亦無從補正。又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96年7月5日寄發、其收件人則載為丙○○,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丙○○於其時既已死亡,自無從受其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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