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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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大陸女子 林秀端 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明知林秀端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猶予以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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