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乙○○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於96年2月2日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債務人乙○○業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不知情下,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8號),並於知悉後業已撤回該部執行,故聲請人與債務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第一項部分,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雖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1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書及債務人乙○○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8號假扣押裁定,債務人除乙○○以外,尚有 朱美蘭 及 蔡翼次 ,聲請人嗣後雖於本院96年執全字第488號執行程序中,撤回對於乙○○及朱美蘭之執行,然對於債務人蔡翼次部分並未撤回,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即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據此,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